(四)擅自在道路、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垃圾的;
(五)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
(六)施工场地未设置围栏的;
(七)施工完毕未清理场地的;
(八)施工作业污水、污物污染道路、公共场地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纠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损毁、拆除、迁移市政、交通、电力、邮电、环卫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损毁、移动路名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损折花卉、刻划树木及践踏绿地、花坛的;
(四)埋压、圈占、损毁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经营或者在非指定时间、地点经营的;
(二)未经批准在街头、场地卖艺表演的;
(三)在街头、场地看相算命以及出售冥票、纸钱等迷信物品的;
(四)未经批准出售或收购药品的;
(五)兜售各种票证、凭证的;
(六)非法买卖外汇、金银或者金银制品的;
(七)非法买卖国库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的;
(八)在车站及其他公共场所强行为旅客介绍住宿、强行提供各种服务的;
(九)强买强卖,非法兜售各类物品的。
第二十一条 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移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的责任区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责令履行责任,逾期仍不履行的,移交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开放霓虹灯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未能纠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乱倒、乱抛污水、污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道路、场地和河道的,责令清除,并对单位处以二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污染面积较大,情节严重,需予以二百元以上罚款的,移交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楼上向下抛扔杂物的,对行为人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是未成年人的,责令其监护人管束,并承担罚款,造成对他人伤害后果的,依法追究民事或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