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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五十九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组织。市中医管理局建立中医医疗机构监督管理组织。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依据《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医德医风等进行综合评价。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六十三条 市中医管理局成立中医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审评、不定期重点检查。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登记注册,应当在本办法实施1年内,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缴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物价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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