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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实行首诊负责制,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没有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在病情允许和联系好接诊医疗机构的前提下,应当及时转诊。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规定命名,命名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印章、银行帐户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注册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住院病历或缩微件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第五十二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印章、票据、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转让和冒用。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行业作风建设得落实情况,确保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采购、管理、使用药品和制剂,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它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中(六)、(九)、(十一)所列的医疗机构不得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看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做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做出死因诊断。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或有关人员。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药品仅限使用于就诊患者处方,除抢救调拨外,不得以其他形式对外销售。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临时性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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