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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3年
  (二)其它医疗机构:1年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前三个月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校验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
  (三)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校验申请书后发出受理校验通知书,并在2个月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评审不合格的;
  (二)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期间的;
  (三)应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
  (四)不执行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
  第四十条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 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单列造册,报市中医管理局,由市中医管理局汇总后上报到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在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 执业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必须具有本市户籍。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标挂于明显处所。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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