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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取暖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的;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规定的;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八)任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工作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主要医疗仪器设备;
  (十)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及在该机构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诊疗科目、床位(牙椅)数的,必须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式三份。
  第三十二条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推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 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此登记。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有关规定和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副本遗失的,应及时申明和公告,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期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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