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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二十三条 获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的单位或个人,在执业前,应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l00张床以下的其它医疗机构(市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除外),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登记注册和变更登记,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除前款外的医疗机构,在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变更登记前,须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审,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和变更 登记。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一式三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目录;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有关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申请执业登记,还应当提交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复印件和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执业登记申请和规定提交的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审查、验收,审验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验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末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
  (三)投资不到位的;
  (四)房屋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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