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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三)在职、因病退职退休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医疗事故来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六)被开除公职或擅离公职的医务人员。
  第十五条 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均应按细则第十五、十六条规定,提出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
  第十六条 由两个以上的法人、组织或个人共同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还必须提交有效的协议书。
  第十七条 设置申请的时间,自申请人提供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十八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的;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的;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的;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的;
  (七)人员、设备、资金的配置不合理的;
  (八)拟设置的诊疗科目不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
  第十九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前,应当先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
  (一)诊所:6个月
  (二)门诊所:1年
  (三)20――99张床的医疗机构:2年
  (四)100――299张床的医疗机构:3年
  (五)300张床以上的医疗机构:5年
  第二十一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变更诊疗科目,必须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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