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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八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所辖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当地的医疗资源。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卫生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和《北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意见》,制定所辖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九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一)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的设置,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按《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初审,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二)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报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或备案,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和备案。
  第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和村除外)设置诊所的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以上职称;
  (二)在医疗机构连续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四)具有本市户籍。
  第十二条 在乡镇和村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士以上职称;
  (二)在医疗机构连续从事五年以上临床工作;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四)具有本市户籍。
  第十三条 开办中医一技之长诊所,按市中医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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