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1995年7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
《条例》、
《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所);
(三)中心卫生院、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
(八)急救中心(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所);
(十一)护理院(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领取工商执照的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整形业务的,必须依据
《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申请设量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按照
《条例》、
《细则》和本办法管理。驻京的各军兵种及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