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监
察委员会关于对本市各种基金进行清理登记的通知
(沪财综[1995]52号 1995年8月2日)
为了继续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进一步做好治理乱收费工作,理顺分配关系,保证新的财税体制正常运行,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对各种基金进行清理登记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25号)和《财政部、审计署、
监察部关于清理登记各种基金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5]68号)的规定和市政府领导批示精神,结合前一阶段清理登记市级各类基金和审计检查的情况,现将有关清理登记各种基金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登记的范围。各区、县、各部门以征收、收取或税费附加、产品加价等各种形式,向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筹集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目前仍在执行的各种基金(包括各种资金、附加,下同),均属清理登记范围。
由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赠建立的基金、基金会募集建立的基金、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提取建立的专用基金以及通过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形成的基金不属于清理登记范围。
二、清理登记的要求。凡1990年9月16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文件发布之前开征的各种基金,要求保留的,应填报《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备案表》(见附件一);凡中发[1990]16号文件发布之后开征的各种基金,应填报《各种基金(资金、附加)登记表》(见附件二)。
三、填表要求和说明
1.填列单位:指负责基金管理的市主管部门和区、县。一项基金如由几个部门管理的,则由主要负责管理的部门填表;一项基金如由市和区、县分级管理的,则由市和区、县按各自管理的部分分别填表。
2.项目名称:指基金的全称。按批准机关的级次,先中央、后市政府(包括市人大)、再区、县逐项填写。
3.批准机关及文号:指与基金项目相对应的批准机关和文号。对地方各级政府(包括人大)批准设立的基金是以国家规定为依据的,应在备注栏内注明国家规定的文件名称及文号。在填表的同时,均需附送批准文件和所依据的国家文件的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