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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和水土流失治理费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和水土流失治理费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8月2日 厦门市物价局 财政局批复发布)

  第一条 为防治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厦门市水土保持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损坏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丧失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本办法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对造成的水土流失,应当负责治理,不能自行治理的,须按本办法交纳水土流失治理费,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治理。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和水土流失治理费由县(区)级以上水土保持监督站负责收缴。
  第四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收费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
  第五条 收费标准。
  一、水土保持补偿费:
  1.损坏地貌、植被的,按损坏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1—2元。
  2.属农村生产性开发而损坏地貌、植被的,按损坏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补偿费0.1元,确有困难的可向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免。水土流失区(以1984年普查确定的流失区域为依据)开发性治理的免交补偿费。
  3.属开采沙、土、石等矿产资源而损坏地貌、植被的按损坏面积一次性交纳补偿费每平方米4元。
  4.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按恢复其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一次性交纳补偿费。
  二、水土流失治理费:
  单位和个人应对其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1.自行治理的,按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治理费用的20%交纳押金,由水土保持部门按其方案执行情况分期返还。逾期不治理的该项押金不予退还,并依据《厦门市水土保持规定》给予处罚。
  2.不能自行治理或不便于自行治理(即季节性、流动性、临时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治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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