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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关于处理城市拆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关于处理城市拆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大中法发(1995)第54号 1995年8月3日)


各区市县人民法院、房地产管理局(处),各拆迁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时正确地处理房屋拆迁纠纷案件,现就处理拆迁纠纷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各县(市)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房屋拆迁纠纷案件的裁决部门。
  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或履行协议发生纠纷的,依照《条例》十六条规定,应先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决。如对拆迁主管部门居间裁决不服的,可按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拆迁主管部门不受理因拆迁房屋发生的产权纠纷及设定抵押权纠纷。上述纠纷,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拆迁纠纷案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裁决的,除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外,可直接向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五、被拆迁人不服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做了合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拆迁人可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拆迁房屋,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六、拆迁主管部门的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如人民法院认为原裁决不当,不宜执行时,可说明理由,退回拆迁主管部门处理,也可由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按民事诉讼程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七、经拆迁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又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仍由原拆迁主管部门重新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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