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为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住宅小区公用的水、电、煤气、通讯等管线的维修养护,由有关供水、供电、供气及通讯单位负责,维修养护费用由各有关业务单位支付。
第三十九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连房屋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户主修缮的,户主应及时进行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管委会授权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修缮,其费用由户主承担。
第四十条 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司设施而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影响市容观瞻的乱搭、乱贴、乱挂等。
(五)损毁、涂划园林艺术雕塑;
(六)中午休息时间及晚上十一时后聚众喧闹影响邻居作息;
(七)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八)发出超出市有关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十)经营户主公约所禁止的行业;
(十一)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进行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其赔偿。
第六章 住宅小区专用维修费与专用房屋
第四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小区移交时,按建筑面积别墅区每平方米一百元,一般住宅小区每平方米二十元的标准,一次性向管委会划拨住宅小区公用设施专用维修费。
本办法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其公用设施维修费按原来渠道解决。
第四十三条 公用设施专用维修费由市房管部门管理,用于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的重大维修工程项目。
公用设施专用维修费的使用须经管委会审核批准,且在市房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四十四条 住宅小区管理专用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建筑面积千分之五的比例无偿提供,产权属管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