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售房手续时,在买卖合同中应当对买主有承诺遵守小区管理办法及户主公约的约定,在租赁合同中对使用人也应有同样的约定。
第五章 住宅小区的使用及维护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在其市政道路、绿化及其他公共设施工程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能移交使用。
第三十四条 移交住宅小区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管委会移交下列住宅小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单体建筑、结构、设备验收合格报告及总体工作验收合格报告;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户主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特别是不得将自行车房(棚)改为营业性的场所或作为民居使用;
(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天台、屋面及通道进行违章的凿、拆、搭、占;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但自用生活性燃料除外;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三十六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户主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其费用从住宅维修费中支出。
住宅维修费由户主按规定分摊,分期缴纳,由物业管理公司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帐代管,用于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产权转让的,其住宅维修费结余部分由新老户主协商处理,并向物业管理公司办理更名手续。
第三十七条 住宅小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绿化、娱乐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等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维修养护。管理维修养护费用从管理服务费中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