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化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在其管理的住宅小区内设立住宅小区管理机构。
第二章 住宅小区管理处及管委会
第九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贯彻“谁开发、谁管理”的原则。
住宅小区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委托其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选聘二至三人组成住宅小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管理处所需费用由开发公司承担。
住宅小区验收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住宅小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时,管理处即着手筹建管委会。
第十一条 管委会委员会在户主中选聘。管委会主任由小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委派,副主任由管委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开发公司自行进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管委会主任,经与居民委员会协商后,也可由开发公司委派)。
管委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士担任。管委会可以邀请派出所、国土所、房管所、城管中队等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管委会委员。
管委会委员的数额一般为十一至十七人,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增减,但最低不得少于五人。
管委会成立后,管理处即行解散,管理处成员回原单位。
第十二条 管委会负责制订章程。管委会章程必须经管委会全体委员一致同意,并报市房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管委会章程的内容不得与
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对违反法律、法规或政策的章程,市房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十四条 管委会必须依有关社团法人的登记程序设立。
第十五条 管委会每届任期三年。管委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管委会主任为专职,其他委员为兼职,管委会委员所在单位对其工作应当予以支持。
管委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决定、监督住宅维修费和公用设备专用维修费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