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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办税部门和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税款工作。
  办税部门或办税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将变更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的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办税部门的负责人及具体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同一扣缴义务人的不同部门支付应纳税所得时,应报办税人员汇总。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凭单》,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因纳税人数众多,不便一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应通过一定形式告知纳税人已扣缴税款。纳税人为持有完税依据而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凭单》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
  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凭单》,据以向纳税人扣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和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以备税务机关查核,并如实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支付个人所得汇总表》。
  扣缴义务人违反上述规定不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纳税资料的,一经查实,除按第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未在有关资料反映的向个人支付的款项,在计算扣缴义务人应纳税所得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第十二条 扣缴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款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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