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税政二[1995]22号 1995年6月28日)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根据国税发(1995)65号文精神,现将《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通知所属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
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第三条 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祖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前款所说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