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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实施监察活动中,具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
  (四)依法制止不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处置措施;
  (五)对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引发的后果区别处理。
  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佩带水政监察的统一标志,主动向被检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水政监察证件和水政监察标志的格式,根据水利部的规定,由省水利厅统一制作和核发。
  第十四条 水政监察人员查处水事案件,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填写《水事违法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水事违法案件调查笔录》、《水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通知书》、《水事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等。
  第十五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章 队伍建设及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工作制度和培训制度,加强水政监察队伍的内部管理和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政监察队伍和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定期检查考核,对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水政监察队伍和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失职、渎职和违法乱纪的人员,应当根据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水政监察工作机构和水政监察队伍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等执法装备;为水政监察人员投入人身伤害保险。水政监察活动的经费在水费、水资源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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