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具备一级条件的单位可申请各类电梯的安装、修理工程的认证。
第十二条 具备二级条件的单位可申请额定载重量四吨(及以下)、额定速度每秒二点五米(及以下)的各种客、货电梯及自动扶梯的安装、修理工程的认证。
第十三条 具备三级条件的单位可申请额定载重量二吨(及以下),额定速度每秒一点六米(及以下)的各种客、货电梯(不含液压电梯)修理工程的认证。
第十四条 具备四级条件的单位可申请额定载重量一吨(及以下)的交流双速客、货电梯和直流继电器控制客、货电梯的修理、保养或电梯零部件单项修理工程的认证。
第十五条 各电梯生产厂家,原则上只限本厂产品系列内的电梯安装、修理工程的认证。
如需安装、修理本厂产品系列以外的电梯则必须具备本规则规定的相应条件,申请和审批过程与其他单位相同。
第十六条 各类有特殊要求的电梯(如防爆电梯、矿井电梯、船舶电梯等),只可由生产厂家和一级单位安装、修理。
第十七条 外省市电梯安装、修理单位,应持其注册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所发的安全认可证书到市劳动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提供本单位技术安全保证的有效文件资料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资格认可的安装、修理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和注册所在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及其规定的文件资料(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
第十九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书和申报材料后,应进行审核,确定是否受理申请,并于30日内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条 对被受理的申请单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资格审查组,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及《北京市电梯安装或修理单位资格审查评定细则》(见附件二)进行审查考核。
第二十一条 经考核合格的安装、修理单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予以资格认可,并注册编号,颁发电梯安装、修理单位安全资格认可证。许可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刷。对考核不合格的,允许其经过整改,于六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