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
专用发票代开具代保管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国税一[1995]82号 1995年8月7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分局:
经全省增值税工作会议讨论,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具代保管暂行规定》下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
代开具代保管暂行规定
为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堵塞管理环节上的漏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代开具代保管专用发票的范围
(一)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1995年1月1日以后,由小规模纳税人转认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新开业的暂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以消费品零售为主或专门从事消费品零售,以及从事其他商品流通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发票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能按规定要求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提供专用发票有关资料的;
2.不能按规定申报纳税,纳税没有保证的,或经常发生欠税行为的;
3.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
4.发生发票违纪行为,携带发票外出经营或丢失发票的;
5.税务机关认为难以管理或不便于管理的。
二、代开具代保管专用发票的期限
(一)1995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实行代开具代保管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代开具专用发票之日起,原则上1年内实行代开具代保管专用发票,最短不少于半年。期满后,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具备自行开具、保管专用发票资格的,不再实行代开具、代保管专用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