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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

  (二)合有“国家”、“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城名称的。
  (三)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七条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属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的由市中医管理局审批。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祥的医疗机构名称,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第八条 除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置的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外,原则上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第九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能使用并在核准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条 医疗机构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十一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卫生行政部门或不同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相同的名称,卫生行政部门应依照申请在先的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两个或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卫生行政部门依照登记在先的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按有关规定命名,经劝告不改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令其进行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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