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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

北京市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
(1995年7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北京市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的命名,除驻京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医疗机构外,都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命名

  第四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以下列名称为识别名称:
  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名称。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所、站)、护理院(站)、中心、分院。
  第五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医疗机构识别名称应当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符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及诊疗科目相符。
  (五)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应当含市、区、县、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名称中必须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六条 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核准,属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疗机构的由市中医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或其简称,含有国际组织名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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