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上述规定不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纳税资料的,一经查实,其未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中反映的向个人支付的款项。在计算扣缴义务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有关资料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按照扣缴义务人所扣个人所得税税款的2%付给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较好的办税人员。但由税务机关查出,扣缴义务人补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生产经营所得的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