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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3月5日 实施日期:2009年3月5日)废止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
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
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京劳险发[1995]222号 1995年7月26日)


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为保证《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市政府1995第6号令)的贯彻实施,现就大病医疗统筹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经市政府有关委、办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整顿并从失业保险基金借支职工基本生活费的企业,停产整顿期间,可向区、县大病医疗统筹机构提出申请,缓缴大病医疗统筹费。缓缴期间,职工患大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区、县大病统筹机构,可按大病医疗统筹基金规定的支付比例予以垫付。
  二、参加大病医疗费统筹的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虽未批准为停产整顿企业,但暂无能力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的,可向区、县大病医疗统筹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为三个月。缓缴期间,职工患大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区、县大病医疗统筹机构根据基金承受能力可以垫付,垫付的最高额度不超过按规定大病医疗统筹基金应负担的部分。
  按本条及第一条规定缓缴大病医疗统筹费的企业,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大病医疗统筹费。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三、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20%的,按全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80%为基数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低于全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0%的,按全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70%为基数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具体审核程序按《北京市大病医疗统筹费核定收缴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本条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执行。
  四、为解决企业医疗周转金的困难,职工患大病住院治疗需要预付押金的,企业可向区、县大病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区、县大病医疗统筹机构按大病医疗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予以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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