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准予扣除,但这些设备不应再列入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以避免双重扣除。对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以及购置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设备,不得在所得税前直接扣除,应以折旧的方式逐渐扣除。
第四十四条 信用社购买单台价值5万元以下的计算机,按下列权限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准予在计征所得税前扣除,并不得再行提取折旧:年度总费用超过20万元的,报省国税局审批;年度总费用在20万元(含)以内的,由市地国税局确定具体审批权限。
第四十五条 金融保险企业为开展信贷业务发生的以下几项费用,在下列标准范围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可在计征所得税时据实扣除:
(一)代办储蓄手续费,在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1.2%以内(含1.2%);
(二)代办放款手续费,在实收利息的10%以内(含10%);收回已核销的放款,在收回本息的5%以内(含5%);
(三)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国内险种业务在代办保费收入5%以内(含5%,不含农业种植、养殖两业险);人身险种业务在代办保费收入4.5%以内(含4.5%),涉外险种业务在代办保费收入4%以内(含4%);农村种植养殖业险种业务在代办保费收入7%以内(含7%);
(四)业务宣传费,在营业收入(扣除金融保险机构往来利息收入,下同)的5‰以内。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五年的时间内准予税前扣除。
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
第四十七条 国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加除的其它项目,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按分行业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允许扣除的项目:
1、购置、开发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的支出;
2、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
3、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4、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5、各种赞助支出;
6、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7、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
8、国家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扣除的其他项目。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不得多计或少计计税扣除项目,对纳税人多计或少计扣除项目的,税务机关应根据规定进行调整,造成税收流失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资产盘存的所得税管理
第五十条 企业应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对各种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对盘盈、盘亏、毁损及报废等情况及时查明原因,分别处理。
附件:1、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基本情况登记表附表1(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