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企业计税工资总额的14%、2%、1.5%计算扣除。纳税人实际列支的工资低于计税工资标准的应按其实际列支的工资总额计算。
第三十六条 企业按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上交的职工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允许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发生的财产运输保险费,在计征所得税时允许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偿优待款,计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从事高空、井下、海底等特殊工作职工所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允许扣除。
第三十八条 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按照配比原则在租赁期内计算扣除。
第三十九条 坏账损失和呆账损失的扣除
1、坏账损失:指纳税人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或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未建立坏账准备金制度的企业,其发生的坏账损失,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实际发生数,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建立坏账准备金制度的企业,按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准予扣除;超过比例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予调整。
2、呆账损失,是指金融保险企业由于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贷款:①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②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③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除保险赔偿外,仍不能还清的;④借款人触犯刑律,受到依法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借贷款,又无第三者承担债务,确认再无法收回的所欠贷款;⑤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金融保险企业纳税人可以按年初放款余额(信用社按年末余额,下同)的一定比例提取呆账准备金,用于核销其应收账款的呆账损失。呆账准备金自1993年起按企业年初放款余额的6‰全额提取;从1994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账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放款余额的1%(信用社为1.5%,下同)为止。从达到1%的年度起,呆账准备金改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除国家有明确规定的企业以外,企业在纳税年度内发生的呆账损失,要由企业填报《贷款呆账核销审批表》(附表3),层报主管税务机关按下列审批权限批准后,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当年发生的呆账损失每笔不满5万元的,由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予以核销,并报上级国税局备案;当年发生的呆账损失每笔满5万元,不满10万元的,经市地国税局审核批准后准予核销,并报省国税局备案;当年发生的呆账损失每笔满10万元的,报省国税局审核批准后准予核销。
第四十条 纳税人转让、变卖固定资产时所发生的清理费用等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据实扣除。
第四十一条 商业企业根据财务制度规定,按一定比例提取的商品削价准备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
第四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在国家规定的发行期内购买,且到期兑付的国债利息净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金融保险企业利用信贷资金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税时,应扣除支付这部分信贷资金的存款利息及有关费用后作为免税收入,支付的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费用按为取得免税收入所发生的实际支出数计算,所发生的费用在免税收入和应税收入中划分不清的,按照免税收入所占的相应比例确定。企事业单位从事国债交易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