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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失效]

  第八条 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县(市)、区审计机关
  (二)经同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并委托的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事务所等社会审计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审计机构);
  (三)经同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并委托的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内审机构)。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具备与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经验。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时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组织工作,如实向审计组织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

第三章 审计管辖、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离任审计的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离任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市审计局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内容
  (一)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内容: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纪和贯彻执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情况;
  (二)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明确资产经营责任;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厂长(经理)任期经营目标或经过一定的程序确定的生产经营计划完成情况;
  (五)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组织在审计工作中有权追溯到离任厂长(经理)任期的以前年度,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十四条 厂长(经理)的任免部门或单位,应在其离任之日起五日内,向同级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申请。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根据管辖分工,应在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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