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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 对擅自携专用发票外出,在经营地开具专用发票的纳税人,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其携带的专用发票逐联注明“违章使用作废”字样。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未按规定领购专用发票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专用发票;
  (二)贩运、窝藏假专用发票;
  (三)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或者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四)盗取(用)专用发票;
  (五)其他未按规定领购专用发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专用发票;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三)填写项目不全;
  (四)涂改专用发票;
  (五)转借、转让、代开专用发票;
  (六)未经批准拆本使用专用发票;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专用发票;
  (八)开具票物不符专用发票;
  (九)开具作废专用发票;
  (十)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专用发票;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专用发票开具;
  (十二)扩大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专用发票使用情况;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专用发票登记簿;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行为。
  凡属本条第(五)、(七)项行为,构成犯罪的,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专用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专用发票;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专用发票;
  (三)取得专用发票时,要求开票方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四)自行填开专用发票入账;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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