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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11月24日)废止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外商投资
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京劳关发[1995]243号 1995年8月8日)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各外商投资企业:
  现将劳动部答复吉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转发给你们(附后),并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对下属的中外合资(作)企业布置一并遵照执行。
  一、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必须按北京市人民政府1995年第1号令(《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若干规定》)的规定,从用工之日起同其员工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拖延不订劳动合同。
  二、被企业终止或由于企业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中方职工,原系中方合资、合作单位组织上派到合资、合作企业的,按离开中方单位时的协议办理;没有办理协议的职工要求回原中方单位,应由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接收安置。
  三、《复函》第二个问题第6条规定也适用于医疗期的计算和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
  四、按《复函》第二个问题第6条规定,职工符合《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并且已签订了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如职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即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五、企业依法歇业时,剩余的各项福利费用(即企业中方帐户中的各项福利费)留给中方合营者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不得作为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
  六、企业应按北京市劳动工资联合审核办公室的规定,按时参加北京市劳动工资年度联审,并且根据市计委、市劳动局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完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制度的通知》文件规定,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并按规定由主管部门备案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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