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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沈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1995]第8号 1995年7月24日)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市民的健康水平,保持公共场所卫生整洁及空气清新,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旅客列车、公共汽(电)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旅客待候室;
  (二)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校的教室、宿舍及其它学生集中活动的室内场所;
  (三)幼儿园、托儿所园区;
  (四)医院的门诊、病房区;
  (五)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体育馆、影剧院、录像厅、舞厅、游艺厅和音乐茶座室等文化娱乐场所;
  (六)商店(场)、书店、邮电局、储蓄所和银行等营业场所;
  (七)二十人以上会议室(厅);
  (八)其它需要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每年五月三十一日是国家规定的不吸烟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该日销售烟草及烟草制品。
  第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消防监督部门依据本规定有权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进行监督、处罚。
  第五条 市爱卫会根据禁烟工作需要聘任禁烟监督员。其职责是:
  (一)宣传吸烟危害健康的知识;
  (二)检查指导本地区、本单位开展公共场所禁烟活动;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我市现有的卫生监督员、卫生检查员行使禁烟监督员的职能。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单位,应在禁止吸烟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由市主管部门统一设计的标志,并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禁烟的宣传监管工作。
  第七条 公民有权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制止吸烟行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烟职责,并有权向各级爱卫会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宣传、新闻、文化、教育、卫生部门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应大力宣传普及吸烟危害健康的科学知识。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城市的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戒烟活动,鼓励创建各种无烟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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