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大房局发[1995]第104号 1995年10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使之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物业管理服务,创造整洁、文明、安全、方便的生产和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
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场地及其相关的绿化、卫生、交通、保安和环境容貌等进行维修、保养、修缮、整治和管理以及为用户提供有偿服务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并从事物业经营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是指从事物业管理应当具备的人员素质、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和范围等。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房地产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企业经营管理和服务进行监督指导,颁发或吊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五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辖区内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
大连市物业管理企业管理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及县(市)、区房地产管理机关发给《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办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后十五日内应向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分为一、二、三,三个等级。各级资质标准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