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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船舶修造企业在签订船舶修造合同后,应将合同副本报送市船舶维修管理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按规定在每季度结束后的十五天内向市船舶维修管理处填报上季度的经营情况及行业统计报表。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按国家船检局颁布的有关规定向船检部门办理船舶检验手续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订工艺流程,建立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信息反馈制度。
  第二十三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制定企业技术标准和修造工艺,建立质量检验机构,配备质量检验人员。
  第二十四条 船舶修造合格出厂,其保证使用期为:修船项目船体部分六个月,轮机部分三个月;造船项目船体部分一年,轮机部分六个月。
  在保证使用期内,因修造质量低而导致过早磨损或损坏的,船舶修造企业应及时修复,并承担该工程的返修费。
  第二十五条 船舶修造企业对其建造竣工出厂的船舶应提供由船检部门认可的《船舶质量证书》。
  第二十六条 禁止船舶修造企业将未经船检部门认可的修造船主要材料、设备、船舶配件在舶上安装作用。
  第二十七条 市船舶维修管理处应负责协助船舶修造的承托双方对其发生的修造船质量纠纷进行调解。船检部门应为船舶修造的承托双方间发生的质量纠纷提供公证检验。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船舶修造企业遵守本办法,经营行为端正,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良好的,市船舶维修管理处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船舶修造企业未取得《船舶修造许可证》擅自从事船舶修造业务的,其所修造的船舶,船检部门不予检验、发证,运政部门不予发放《船舶营业运输证》,市船舶维修管理处予以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船舶修造企业擅自提高修造船舶级别的,其报检项目,船检部门不予检验,市船舶维修管理处对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该项目修造营业收入总额的10%至30%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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