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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关于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暂行规定[失效]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里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区卫生局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由市或区卫生局按下列规定予
  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或第六条的,处以500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第九条 市或区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发的罚款票据。
  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卫生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在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制定的禁止吸烟制度,对违反规定者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在第三条的范围之外,自行确定本单位内部禁止吸烟场所,并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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