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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关于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关于收取市政设施附加费的通知》等569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0日)废止

海口市关于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暂行规定
(海府[1995]82号 1995年10月5日)

  第一条 为逐步消除吸烟危害,保障市民健康,维护公共场所卫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口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市各区卫生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的监督和管理。
  民航、港航部门负责卫生防疫的机构,对属辖范围内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会议室、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歌舞厅、游艺厅(室)、音乐茶座;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四)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五)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六)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儿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七)商场、书店邮电局和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第四条 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及环境保护等部门应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制度的吸烟者进行处罚的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烟标志;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按本单位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
  市区街道及建造物、公用设施上不准设置烟草广告。
  本规定的第三条中所规定的场所一律不准设置烟草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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