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和以水泥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按《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第
七条规定,同步建成发散能力不低于百分之七十,接、贮能力百分之百的散装水泥发放、接收、贮存设施;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水泥经销企业,应当配建散装水泥用贮设施。
第十条 水泥使用、经销企业完成规定的散装水泥比例,由市散装办予以奖励。奖励标准按与市散装办签订的使用、经销散装水泥合同执行。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时按量完成市散装办下达的年度生产散装水泥计划,未完成计划的,应当按未完成部分向市散装办补缴每吨五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当月销售统计报表数量如实填报专项资金报表(包括年度报表),并按省规定的上缴比例于次月十五日前将上月专项资金如数上缴市散装办。不按规定时限上缴或漏缴、虚报的,按《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第
二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水泥使用、经销企业应当在每月十日前将上月使用或经销的袋装、散装水泥量上报市散装办。不按规定的时限上报或漏报、瞒报的,按《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第
二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水泥使用、经销企业使用、经销水泥量,由市散装办按规定的袋装、散装水泥比例进行考核,对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按《黑龙江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二)项规定的标准,于次月十五日前将上月超用、超销袋装水泥的专项资金如数上缴市散装办。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