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第一条”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5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5日)停止执行*注:本篇法规中的“市局补充规定”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3月24日 实施日期:2009年3月2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一[1995]309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对代理进口的征税问题
(一)对海关在1995年7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同时注有代理方和委托方名称的代理进口货物的增值税完税凭证,一律作为代理方的扣税凭证计征增值税。对从事代理进口货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1995年7月1日之前的上述完税凭证如何处理,市局将另行研究。
各局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6号通知及本《通知》的规定,对所辖从事代理进口业务的外贸企业进行一次全面的增值税业务辅导,并在1995年9月底之前对外贸企业代理进口货物的纳税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二)对委托外贸代理进口货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不论其开具时间如何,均不得作为其增值税税款的抵扣凭证。
(三)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复印件,不得作为增值税税款的抵扣凭证予以扣税。
二、关于对集邮商品的征税问题
自1995年5月1日起,对邮政部门、集邮公司销售(包括调拨在内)的集邮商品,一律征收营业税,不再征收增值税;对邮政部门和集邮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与个人生产销售的邮票、集邮商品,仍然征收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