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任免本级人民政府任免以外的国家公务员职务;
(七)自治区各级工作部门任免的处级领导职务和处级非领导职务,设区的市和地区行政公署各工作部门任免的科级领导职务和科级非领导职务,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章 任职
第七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必须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任命职务:
(一)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
(二)从其他机关及企事业单位调入国家行政机关的;
(三)转换职位的;
(四)晋升或降低职务的;
(五)免职后需要恢复工作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命的。
第九条 拟任命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具备拟任职务的条件。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第十一条 对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实行最高任职年龄限制。
第十二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任职人选;
(二)对拟任职人选进行考核;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经同级党委同意提名,由人事部门代同级人民政府起草文件,以政府名义发文。
(四)颁发任职通知和任命书;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任命的国家公务员职务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工作部门任命的国家公务员职务,由任免机关的行政首长签署颁发任职通知和任命书。
第十三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同时在新任职务对应的级别和工资档次内确定或调整其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并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免职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免去现任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