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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1995)

  五、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五条。第一款为:“各级人民政府应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第二款为:“本市八个区范围内的各单位,应把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六、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在重大的节日、庆祝、庆典活动中需要燃放烟花的,由主办单位向市公安局申报,经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删去第二款。
  七、第五条改为第七条,原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内,不准销售烟花、爆竹。”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向外地批发烟花、爆竹的主营单位,须向市公安局申请专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八、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运入本市八个区的烟花、爆竹,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并经本市公安局许可。”
  九、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托运的行李和邮寄的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十、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作以下处罚: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批准人,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烟花、爆竹运入本市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外,并对货主或承运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事故、人员伤亡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除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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