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5年6月29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8日公布施行)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止城市环境污染,减少噪声、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改为第四条。
三、第三条改为第二条,并修改为三款。第一款:“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含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芳村区(以下简称“八个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第二款:“本市八个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燃放爆竹。”第三款:“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黄埔区(含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芳村区范围内,白云区各行政街和新市镇、同和镇、石井镇、龙归镇、太和镇范围内,禁止个人燃放爆竹。”
四、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烟花是用火药制成的,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等,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爆竹是用火药制成的,以点燃、摩擦、撞击、投掷等方式引爆,产生爆音、闪光等,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