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不更换竞赛、表演时间、地点、项目、节目和参赛参演人员;
(三)竞赛、表演结束,及时如实填写竞赛、表演情况登记表,送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四)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体育经营场所消费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票入场;
(二)不随身携带枪支、弹药、凶器、易燃、易爆、剧毒、恶臭物品或动物;
(三)文明礼貌,衣着整洁,尊重服务人员和参赛参演人员;
(四)服从体育经营场所管理人员管理,不寻衅滋事或打架斗殴;
(五)爱护体育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器材,保持清洁卫生,不在禁烟区内吸烟。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凭稽查证对体育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按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下列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区县体育市场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设备、器材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营业额1至2倍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处以相当刊播、设置、张贴体育经营活动广告费1至2倍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九)项,第二十六条第(一)、(三)、(五)项的规定,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市、区县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区县体育市场主管部门作出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决定,应事先报请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环保等管理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给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