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交由个人承包经营;其他按规定可由个人承包经营的,应在承包合同中载明守法经营要求,并由发包单位负责督促落实,经营中出现违法行为,发包单位应与承包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按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及国家有关体育技术和安全防护的规定,配备取得区县以上单项体育协会颁发资质证书,并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教练、专业指导和应急救护人员。
第二十二条 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把经营场所的噪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二十三条 从事体育健身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
(二)从业人员经体格检查和业务培训合格;
(三)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四)按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核定的消费者容量售票,保证消费者活动面积达到规定的人均活动面积标准;
(五)按公安部门的规定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负责维持秩序,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
(六)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明码标出服务价格;
(七)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经营场所门前车辆停放有序;
(八)不接纳传染病患者、酗酒者和不能辨认自身行为的精神病患者;
(九)于每月10日前向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经营情况登记表;
(十)接受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从事体育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前条第(一)、(二)、(九)、(十)项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将与委托方订立的合同或协议书副本送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委托方的要求,承担体育经营信息等保密责任;
(三)为委托方提供的服务成果具有实用性、可靠性;
(四)未经委托方和第三方许可,不得转让委托方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
第二十五条 从事体育竞赛、表演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四)、(五)、(七)、(八)、(十)项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成立临时组织机构加强管理,保障竞赛、表演正常进行。保证参赛参演人员和观众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