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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合作兴建住房以及解困房、全额集资住房、安居工程住房等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售房款在补交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归个人所有。
  标准价、成本价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各房屋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房屋产籍档案,对其所管理的房屋产籍资料,应及时登记、整理和归档。
  第二十二条 城市房屋产籍档案必须齐全完整,长期保存,对丢失或损毁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产籍档案,应依照路名、门牌和户号建立。户号的编定,依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查阅城市房屋产籍档案,须遵守有关规定。
  房屋产籍档案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房屋所有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每逾期一个月加收登记费一倍的罚款;
  (二)瞒报、虚报房屋所有权情况的,责令其重新登记,并处以罚款;
  (三)伪造、冒领和涂改《房屋所有权证》的,扣留、吊销其非法证件,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印制和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所发放的产权证件一律无效,并处以罚款。
  前款所列罚款的数额,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尽职尽责,严禁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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