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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三章 产权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房屋,属于国家财产。转让房产时,须征得其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方可转让。
  第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所有权、共有权、他项权的合法凭证,严禁涂改、伪造。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印制、发放。
  第十五条 未取得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其买卖、租赁、交换、拍卖、继承、分割、赠与和抵押等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翻建、改造、扩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因国家建设拆迁时,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私房(不含拆迁安置调换产权的房屋)在旧房补偿后恢复安置的房屋,其费用已列入商品房成本计算的,产权一律归国家所有,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拆迁安置调换产权的房屋,在出具有效的证件后,其所有权为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出资增购部分面积的房屋,其所有权为被拆迁人所有;由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资增购部分面积的,增购部分的房屋所有权属单位所有。
  第十八条 共有的房屋,共有人按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享有所有权。
  第十九条 所有权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代管人的房屋以及所有权不清又无人代管的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
  代管的房屋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损毁、灭失的,代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住房、集资住房、合作兴建住房以及其他类型的住房,购房人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5年内不得转让、赠与、出租和抵押,5年后可依法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交易,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其售、租房收入在补交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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