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交换的房屋,提交双方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换协议书及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九)分割或分家析产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书或分割协议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十)调拨接管的房屋,提交调拨接管批文、产权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十一)因处分抵押、典当的房产或因拍卖而获得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典当契约、拍卖协议书、契证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十二)获奖所得的房屋,提交获奖证明、房屋产权凭证、契证及经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可委托代理人代办。但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提交的委托代办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认证或者公证。
第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的房屋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房屋共有人中的放弃所有权者,应出具弃权书。领证时,由共有人共同推举其中一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其他共有人分别领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已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权属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分割、作价入股、拍卖等权属转移的,所有权人应在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立契、过户和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新建的房屋,应在竣工后3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
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以及房屋所有权人更改姓名、名称的,应在竣工或更名后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房屋发生拆除、倒塌、灭失,应在30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缴销原产权证件。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设立抵押权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30日内持抵押合同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本辖区内《房屋所有权证》进行审验。具体验证期限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及本市实际情况确定并登报通告。应当验证而未经验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无效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