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所;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劳动服务所(站);
(四)其他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事务所。
第八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作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两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专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设施;
(四)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第九条 专职职业介绍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常住户口;
(二)熟悉劳动法律、法规与政策;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劳动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四)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和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件。
第十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需经所在地的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场所和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介绍许可证》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并不得转让、涂改、倒卖、伪造。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因故停办、变更名称和地址,应当提前15天向审批机关申报,经核实后,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注销时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劳动力的供需信息,提供咨询和服务;
(二)进行求职登记和用人登记;
(三)指导择业求职和招用劳动者;
(四)组织供需双方洽谈;
(五)指导双方依照国家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录用登记、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服务项目外,还可提供下列服务:
(一)受委托保存劳动者档案;
(二)根据国家规定组织劳务输出;
(三)承办劳动行政部门赋予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组织举办劳动力集市必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