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确作为国家投资,并按其投资所占比例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所得收益纳入投资部门、单位的财务预算管理;
(二)作为企业向投资部门、单位的借用款,按双方约定的方法和期限由企业归还投资部门、单位。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实施监管。
第六章 资产处置和产权纠纷的调处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向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一)行政事业单位转、撤、并过程中的资产转移,应实行有偿或无偿划转办法,划转应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征得财政部门意见后批准。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的处置,在规定标准以上的(具体规定标准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局另行制定)报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规定标准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
(三)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固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第二十八条 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调处工作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有关产权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对出具虚假资产证明,取得《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回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对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拒绝进行调剂处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其闲置资产价值的10%收取资产占用费;拒不交纳资产占用费的,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在拨付有关经费时,按其闲置资产的价值予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