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的。
第四条 凡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的小规模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一)设有专业会计(持有权部门颁发的上岗证)和办税人员(持国家税务机关颁发的合格证书);
(二)能够按照《财务通则》和《会计准则》的要求设立总账、分类账、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并如实记账;
(三)能够按照增值税规定正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准确提供纳税资料,按期如实进行纳税申报;
(四)近三年内无偷骗税和严重欠缴税款行为;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五条 凡年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并且能够按照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个体经营者,可以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六条 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其总机构年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但分支机构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其分支机构可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七条 年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下列纳税人,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一)除个体经营者以外的其他个人;
(二)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
(三)全部销售免税货物的企业。
第八条 新开业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注册资金在40万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暂行认定手续。
新开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注册资金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但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五)款条件的,也可以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暂行认定手续,并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六个月以内的考察期,在考察期内,其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控管,逐笔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填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