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30日内向市小区办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企业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企业法人执照的同时,向市小区办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必须在变更后30日内,向市小区办申请办理变更《物业管理公司资质等级证书》手续。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申请晋升资质等级的,应在资质审定二年后提出。市小区办每年对全市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资质年检,对达不到原有资质条件的,撤销原有资质等级证书,重新审定等级。
第十四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未领取《物业管理公司资质等级证书》的物业管理公司或兼有物业管理业务的综合性公司,必须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补办资质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按规定向市小区办上报有关报表和资料。市小区办每年对全市的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和评比。
第十六条 物业业主不得将物业委托给无资质等级证书或不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
第十七条 外地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向市小区办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并按所接物业建筑面积1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市小区办预交保证金后,方可在本市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降级或吊销《物业管理公司资质等级证书》的处分:
(一)申请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接受资质年检和综合考核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规定范围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五)涂改、出租、转让、出借、出卖《物业管理公司资质等级证书》的;
(六)不按规定上报有关资料和报表的;
(七)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 市属三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