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没有排水管理机构的书面证明,任何废旧物 资收购部门和个人,不得收购下水检查井盖和雨水井算等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在有排水设施的地段进行施工作业或埋设其它管线时,应事先征得排水管理机构同意。施工中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应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县(市)、区政府,应按照市政府统一安排,定期组织单位和个人对本辖区内的河道沟渠进行清淤疏浚,保证排水设施的畅通安全。
第四章 水质水量监测
第二十条 凡向城市排水设随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必须填报《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持工艺、厂(院)平面图等资料,到排水管理机构办理排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其水质应符合国家或省、市规定的标准。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告排水管理机构。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学研究、肉类加工、餐饮服务等产生的污水,必须采取措施,经过排水、消毒处理,其水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专业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二条 因扩建、改建、变革生产工艺等原因致使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发生变化,应及时报告排水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市政排水管道排放能力的区域,排放单位应服从排水管理机构的调度,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措施。
排水设施发生故障进行抢修或维护作业需要时,沿线有关排放单位应按排水管理机构的通知,根据需要暂停排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对市政排水管道和入户支管排放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监督。
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将污水处理运行状况和排放水质化验等资料定期报城市污水监测站。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建管理部门或真委托的排水管理机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补交排水费、赔偿经济损失。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并处50元至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其中,对造成设施损坏的,也可按赔偿费1至5倍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