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提出工程验收申请报告,并附有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送城建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可并入城市排水管网并办理排水许可证;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也可交纳返工、补建工程费用,由市排水管理机构委托专业施工队伍进行返工、补建和或整修。
第十条 需将排水设施移交给排水管理机构进行维护和管理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排水设施管理机构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城建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的需要,加快做好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作。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可以有偿为企事业单位进行污水集中处理。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在排水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堵塞排水防洪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不符合标准的污水;
(三)倾倒垃圾、废渣、施工废料和其它废弃物;
(四)采掘沙、泥、土;
(五)其它损害排水设施和影响维护设施作业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或占(压)排水设施,不得修建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因建设或施工等原因拆除、改建排水设施的,应到城建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拆除的,应交纳赔偿费;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或施工单位承担。
确需占(压)用排水设施或把明沟改为暗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排水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缴纳排水设施占(压)用费。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占(压)用的位置和使用范围,不得变更使用性质,不得出租和转让其使用权。因城市建设、排水设施维护需要时,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或个人须无偿清理场地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将自建的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确需接入的,应到排水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因施工等原因须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到排水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排水管理机构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划定的职责分工保持入户支管线完整无缺,定期疏通保养,保证污水、废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城市雨水、污水、废水应分流的,实行分流,不得串流。